2001年4月11日,台南地檢署搜索成功大學學生宿舍,14名學生被指控違反著作權法架設音樂分享網站,引起社會一片嘩然。另外一名小四學生因為學會製作網頁,因此以旅遊為主題製作網頁,也觸犯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是什麼樣的法律?為什麼身份單純的學生會不經意觸犯著作權法呢?
誠如著作權法第1條所述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寫一本書、創作一首歌曲、設計一件衣服、畫一幅畫、甚至是寫一套功能齊備的程式,都是著作人辛辛苦苦、嘔心瀝血所完成的著作,因此著作人應該享有一定的報酬,例如版權、設計費或使用費等等,也就是說任何想要閱讀一本書、聽一首歌或玩一套電腦遊戲,都要付出費用給著作人,讓著作人有更多的資源可以再進行下一個更好的著作,而透過著作權法的規範,讓社會大眾能在合理的狀況下,付出合理的費用,享用各式各樣的精心著作,這就是著作權法立法的目的。

網路亦是另一種傳播媒體,一份著作亦可以靠著電腦科技的轉化搬上網路,讓更多的人可以享用各種精心的創作,例如透過網路到故宮的網站欣賞歷代文物,或者上網試聽最新歌曲。然而,許多網友似乎忘記應該付出費用。在案例14中被控違反著作權法的成大學生,即是利用學校免費的網路資源,將一首首最新流行歌曲透過網路供人免費下載,讓歌曲的著作人們遭受損失。案例15的國二劉姓學生同樣也是將市價高達二千萬元上千首的流行歌曲置於網站供人免費下載,同樣也是觸犯著作權法。而案例16的小四學生可能只是想學以致用,更希望自己所製作的網頁圖文並茂,就直接使用書本的資料及圖片,並不清楚著作權法的規範為何。
著作權法在保護著作人的權益,同時亦要維持社會公共利益,那什麼是著作人的權益?什麼又是社會公共利益呢?要怎麼做才不會不小心觸犯著作權法呢?
所謂的著作人的權益指的就是著作權,一份著作的著作權分成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簡單的來說,一份優秀的著作可讓著作人名利雙收,其中著作人格權就是所謂的名,而著作財產權就是所謂的利。
一份著作一旦完成,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原著作者就享有其著作權,也就是說,著作人可以決定是否公開發表(公開發表權),公開發表時要用真名、假名或不標示姓名(姓名表示權),同時該著作亦禁示他人任意改變或變更(變更禁止權),以上均屬於著作人所擁有的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是不可以轉讓或繼承的。舉個例子來說明,小珊創作了一首抒情歌曲,當她創作完成之時,她就擁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小珊可以選擇要不要公開發表,像是投稿到電台或發佈到網路上供人欣賞,同時小珊可以決定要不要以真名來發表,後來小明的網站想要以小珊的歌曲來作背景音樂,只要經過小珊同意即可,但是小明仍必需註明該歌曲著作人為小珊,小明也不可以要求小珊將該歌曲改掛小明的名子。如果小珊想將該首歌曲製作成CD販賣,此時就與著作財權有關了。
著作完成後,著作人除了擁有著作人格權外,尚擁有著作財產權,前者是不可以轉移給他人的權利,後者是與獲利有關,是可以透過權利轉移的方式轉移給他人使用。小珊所創作的歌曲,提供給小明的網站當作背景音樂,其實就是已經將她所有的公開傳輸權提供給小明使用,但是小明必需標示該歌曲的創作者,同時小明也不可以將小珊的歌曲再複製多份散佈給網友,此舉將侵犯到小珊的重製權,另外小明也不可以任意改編小珊所創作的歌曲,此舉將侵犯到小珊的改作權。綜合以上說法,著作財產權包含了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改作權(另外尚有其他權利,限於篇幅不多敘述),例如小珊可以將自己創作的歌曲燒成光碟販售(重製權),或者委由唱片公司發行(重製權轉移給唱片公司);小珊可以將自己創作的歌曲置於網站供人下載(公開傳輸權),或者無償同意小明在自己的網站播放(公開傳輸權轉移給小明)。
有關上述著作權之規定與簡要說明,整理於表,更詳細的內容可參閱著作權法全文。
表著作權之定義(著作權法第3條)
著作人格權 |
著作財產權 |
公開發表權
(著作權法第3、15條)
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3、22條)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
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3、16條)
公開發表作品時有標示姓名之權利(可選擇真名、假名或不標示) |
公開傳輸權
(著作權法第3、24條)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
變更禁止權
(著作權法第3、17條)
公開發表之作品禁止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改作權
(著作權法第3、28條)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
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讓與或繼承
(著作權法第20條) |
著作財產權可以透過移轉所有權方式
將權利轉與他人或團體
(著作權法第28-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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